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降碳要求。
建设单位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节能降碳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十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成设计、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使用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等单位可以约定采取驻厂监造等方式,加强部品部件节能质量管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其维护要求,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其使用要求,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及其使用、维护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进行节能改造。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旧城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装修、用能系统更新,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节能门窗、建筑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高耗能的大型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采取必要的保护、修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民用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或者地源热泵空调等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当地资源与适用条件,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风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太阳能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光伏建筑一体化技术应用。
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设计和审查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工程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等。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采用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
第三十四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发展绿色建筑等。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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