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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停工、降低吊销资质证书
发布时间:2024-08-08 07:08浏览次数:

  8月10日,江苏省住建厅发布关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制和适用规则(2023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附件3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首违免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2023版)》(征求意见稿).doc

  行为名称: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为名称: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行为名称: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为名称: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为名称: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处罚

  行为名称: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为名称: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为名称: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为名称: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行为名称: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为名称: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为名称: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各级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标准。

  第三条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编制、行政处罚的实施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运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权力标准化清单》中编列的行政处罚事项为基础,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统一的规则、统一的形式组织编制,并实施动态调整。在权力清单动态调整期间,法律、法规发生调整或变更的,相关事项按照调整或变更后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裁量基准》是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规定的等次划分基础上,对情形描述和裁量幅度作更加具体的规定。

  (四)综合裁量。对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需要适用的裁量幅度;

  (五)有利于当事人。可以适用的同一位阶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时,除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法律规范;

  第九条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

  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低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低的罚款金额。

  第十二条从重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高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高的罚款金额。

  (新增)第条首违免罚,是指当事人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且违法行为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属于首次发生。两年的期限以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为起算点,往前计算。计算期限以两次违法行为被认定的发生时间为准。但是有证据证明不是初次违法的,不适用首违免罚。

  (新增)第条轻微不罚,是指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的,不予行政处罚。

  (新增)第条具有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不适用首违免罚、轻微不罚。

  (新增)第条及时改正既包括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改正,也包括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予以改正。改正是指当事人通过整改后,其相关活动符合法定要求。

  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当场、3日、5日、10日、15日,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5日、10日、15日、30日,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不超过180日。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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