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征求《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函,详文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工作。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检测场所须与资质证书申请地址一致;申请专项资质或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
技术人员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经历要求的,须提供能证明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经历的社保证明等检测工作实证材料。注册人员须注册在相应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经历和专项资质类别及数量等要求的,须提供能证明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经历的资质证书等检测工作实证材料。
第九条资质许可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要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和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资质申请类别、项目、参数等具体内容,按照“专业匹配、能力胜任、利益回避”原则,从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专家库选取专家组建专家评审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开展专家评审的具体时间。自专家评审通知发出后,专家评审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评审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资质许可机关应派员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对办理资质延续、变更的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机关可结合实际不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应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对所提交的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经资质许可机关核查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已审批通过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符合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可登陆广东省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下载打印电子证书。
第十四条申请综合类资质、资质增项或者增加参数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资质增项或者增加参数的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申请人资质延续、变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其资质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理由。许可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申请人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经委托方同意可继续履行,不具备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参数除外(与后续住建部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申请程序按照本细则第八条执行,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揽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申请程序按照本细则第八条执行。
第十九条因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被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检测机构,应在整改完成后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申请程序按本细则第八条执行,不需提交不涉及整改事项的相关资料。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
第二十条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或资质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在1个月内申请资质注销。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检测机构不主动申请资质注销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履行必要的程序后,注销该企业资质。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具有与检测业务相关或相近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第二十五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应包括检测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并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抽检数量。
检测机构不得将检测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让其他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禁止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
相关检测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严禁恶意低价竞争,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签订委托合同,降低检测质量。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将见证人员和取送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书面等方式告知检测机构。
第二十八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鼓励采用二维码标识等技术,确保取样真实、可溯源。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三十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对于已实现数据上传且试验时间较短检测项目的视频影像应保证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不得篡改影像资料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试验时间较长的,可以留存关键环节的影像资料,影像资料应包含检测现场(对象)、人员和仪器等信息。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影像资料记录、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将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推行检测报告电子化,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鼓励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检测机构应定期开展技术人员职业能力评价,对技术人员职业能力进行动态管理,以确保人员职业能力持续符合岗位要求,评价记录资料应存入人员档案。
第三十八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入广东省承担检测业务的,应通过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平台注册并登记人员、设备、场所等信息,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所在地,应当具备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并将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业务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该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在省内跨地级市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业务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在当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监督指导检测机构将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并按要求督促检测机构及时更新人员、设备、场所等信息,上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