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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网
发布时间:2024-09-04 06:15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城区供热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知。

  我市城区供热期为当年10月20日零时至次年4月10日零时(气温出现异常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供热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热价以及与城区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用热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停止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5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被供热经营企业停止供热的热用户或者办理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现行供热价格20%的基础热费。被供热企业确认为采取清洁能源供热的用户和整栋楼停热的用户不缴纳基础热费。

  供热合同是收缴热费、投诉维权、供热服务的依据。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并结清热费。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居民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入户测温时间应当避开10时至14时,测温点选择在房屋中间离地1.4米处,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经测温未达到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规定退还相应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居民用户要求进行测温,居民热用户当月内三次测温结果平均值低于18℃的,视为当月温度不达标。三次测温的平均值作为退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履行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期结束后,将公共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管理。

  (一)单位热用户,总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总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总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分户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分户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分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计量装置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

  各供热企业要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并公示上墙。严格落实投诉报修、人员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记录,根据供热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

  各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报修服务电线小时保持畅通,设专人接听,来电来访使用文明用语,依法依规耐心解答。建立“10分钟受理转办、30分钟内到达现场、简单问题3小时处理、一般问题12小时处理、复杂问题2小时制定方案并反馈”的处置机制和每3小时调度、汇总、上报机制,实现受理转办、处置解决、办结反馈全流程闭环管理。

  本通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市区所属乡镇供热管理参照执行。自2024年9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如本通知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吉林市供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执行收取供热停热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市供热办发〔20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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